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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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之1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後吸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24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在上址房間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鍊袋2包,非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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