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民國98年2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1873號為緩起訴處分。
惟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明知「LV」圖樣之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註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明知為上開商品仍為販賣,而渠竟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而自97年12月9日21時33分,在其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住處,以其電腦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每件新臺幣3600元販賣上揭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予不特定人,嗣為警查覺,與被告相約臺北市○○○路○段○○○號前交貨,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二)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以緩起訴為適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依職權送請再議,而於98年3月2日經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確定在案。有該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2488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係被告所有(偵卷第37頁)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尚未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沒收之。
四、參諸前揭說明,上開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只,既尚未經裁判沒收,自應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單獨沒收。
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