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乙○○之郵局匯款收據1張外,餘均援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素行非佳,又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被告之獲利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