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本件係導因於承租攤位之糾紛,因而引發爭吵,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人格,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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