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1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8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
5月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5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5號裁定減刑為2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9月22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盤查,並在其身上扣得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液之注射針筒1支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