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弘毅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弘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李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李弘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二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遇減刑,遂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1號裁定將上開竊盜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所載「復有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3至編號9)附卷可稽」補充更正為「復有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共8張(照片編號
3至編號10)附卷可稽」暨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受有如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朋友關係,遇事不知理性面對、處理,僅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即持球棒毀損告訴人所經營之「翔鴻機車行」之玻璃及鐵門,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意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100年度偵字第27769號卷第11頁告訴人警詢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769號被告李弘毅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8巷3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弘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其女友 蔡沛圩 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年10月14日23時10分許,持球棒揮砸蔡沛圩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38巷34號「祥鴻機車行」之玻璃及鐵門,致該玻璃碎裂不堪使用及鐵門凹損。
二、案經蔡沛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弘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沛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球棒1支扣案可考,復有現場照片7張(照片編號3至編號9)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棄損壞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弘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亦涉嫌毀損機車及電風扇罪嫌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供機車、電風扇遭毀損之照片、修理單據或在場證人等佐證,且經本署數度傳喚,均未到庭說明詳情及提出機車、電風扇遭毀壞之證明,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毀損機車、電風扇之情,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係於同地點,在短暫時間內接續而為之,屬接續犯,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