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王浩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浩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王浩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案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未致傷害);又其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69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猶復犯本件,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未生警惕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111號被告王浩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源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4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某間薑母鴨店內喝高粱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0年11月10日7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立德路52號前,因酒後影響駕駛能力致與 徐時強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員警到場處理並測試王浩源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源供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之3條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張云綺
周懿君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