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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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晏綾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崎頂上坡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途經瑞安路1段5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0.5公尺以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未注意,於所駕車輛接近前方由告訴人 黃雪貞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右方照後鏡勾到告訴人機車之左方照後鏡,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肘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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