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承曄於民國106年10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龍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經後興路2段與環中東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超車,且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越前車欲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賴月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右側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嗣由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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