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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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義昌
陳明清 (原名 陳昭賢徐義萬 陳對 徐桂蘭 (原名 陳徐阿有徐玉秀 徐韻婷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嬿之 (原名 曾子君 )被告 徐韻茹 兼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吳楊阿有吳振興吳振文 、吳佰勝、 蘇吳月娥吳富春 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2月28日
105年度訴字第2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9,000元(即原判決附圖所示A、B部分所佔用土地,按其面積合計85平方公尺乘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400元計算所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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