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傑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晚間10時
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市區行駛,途經同市區○○路與大享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左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由告訴人 曾暐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行安全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顎骨有裂痕、右上顎、左下顎正中門牙牙冠斷裂、頭部外傷、臉部右眉裂傷併右顴骨裂痕、右陰囊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查,檢察官起訴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於108年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