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2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黃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黃準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予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黃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 陳氏碧 領回,此有贓物認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不識字)、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當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