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英修於民國102年4月6日上午9時
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右轉華榮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蕭巧羚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前方,而仍從左側超越右轉,致告訴人蕭巧羚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蕭巧羚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左小腿及大腿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蕭巧羚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