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21號原告 高世昌 被告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原告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3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嗣該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尚未徵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三千元,依本案訴訟判決之主文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所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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