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保險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保險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保險字第122號原告 謝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被告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壹拾貳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起訴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而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屬財產權訴訟,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0,900元,然查,關於原告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應以其於主契約險種為「美元還本終身保險」之系爭保險契約期滿仍生存時,確定可領回之保險金美金45萬元為斷,則依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2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3,美金45萬元換算後為新臺幣1,423萬3,500元(計算式:美金45萬元×31.63=新臺幣1,423萬3,500元),是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423萬3,500元,加計第2項聲明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至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總額共新臺幣1,523萬3,500元(計算式:新臺幣1,423萬3,500元+新臺幣100萬元=新臺幣1,523萬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6,112元,扣除前揭原告已繳金額後,尚欠新臺幣13萬5,212元(計算式:新臺幣14萬6,112元-新臺幣1萬0,900元=新臺幣13萬5,212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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