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352號原告 林國坤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 任孍 被告 倪金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複代理人 莊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㈠、被告因向原告金錢借貸,並簽發到期日民國98年2月26日,面額新台幣(下同)6620萬元,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支票號碼為A0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未料屆期經支票經原告提示,竟不獲支付並為拒絕往檢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6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主張之陳述:⒈原告因買賣啤酒而認識被告,其後認識被告之妻 徐春美 ,94
年4月前後,徐春美即已掌管被告經營之公司即東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之財務會計,並負責資金調度。因被告急需現金周轉,即開始向原告借款,其間被告有請徐春美簽借據,亦有請徐春美持被告簽發之支票借錢,被告所發之支票有兌現,亦有未兌現者。在一次結清借款之過程中,徐春美先出示系爭支票,稱受原告之託結清借款,雙方經計算後即交由原告收執,由於告尚執有被告及徐春美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又應徐春美所請,並未將票據存入銀行。98年7月8日徐春美發簡訊給告稱原告稱其要解決欠款,約原告於南寮漁港,請原告攜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及徐春美所簽發之本票,並請原告交付以便其統計,當天徐春美巷於取得本票及支票後即轉囑原告開車至市區取款,駕車途中,徐春美接獲一通來電急需30萬元現金,請原告再提領30萬元,並稱會一起結算,原告不疑有他,轉至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給徐春美,領完錢後徐春美請告至經國路成都餐廳吃飯。吃完飯後,徐春美請原告開車至國際戲院取款,徐春美下車後即一去不返。自此徐春美即避不見面,原告出面請求被告清償,被告竟以早已與徐春美離婚而拒絕。
⒉被告與徐春美係夫妻關係,且被告亦不爭執印鑑章,如被告
主張非基於被告意思開立系爭支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⒊且徐春美曾多次以被告名義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亦經本院判
決在案,徐春美向原告借款時,稱係為被告調現金,並作為公司即東藝公司資金週轉用途。
⒋徐春美既有持被告交付之支票對外舉證及借款週轉,被告除
有票據責任外,對借款債務之成立,亦應負表現代理本人之責任。
⒌依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存摺及匯款申請書,被告向原告借款金
額為7160萬元,本件匯款均匯入徐春美、被告在國泰世華銀行香山分行之帳戶內,是以被告積欠原告之實際數額為7160萬元,原證二部分僅係徐春美與原告結算時所記載之紀錄即6636萬元,惟徐春美表示先開立6620萬元予原告,其餘借款以後一起算,是以原告僅先衣票據金額請求66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就支票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責任。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章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蓋用為變態,則該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轉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載,退票理由單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未註記印鑑不符,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為真正,則其抗辯系爭支票係遭徐春美竊取盜開云云,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⒎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例六釐計算,此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前述金額及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及陳述:
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參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
經查本件原告所持有之系支票係第3人徐春美所盜開,此依最高法院半例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遭竊負舉證之責,顯與最高法院判例之見解不符,不足採信。又查被告已對徐春美涉嫌盜用被吾印章及盜開支票部分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且徐春美亦已認罪,此益證系爭支票確係遭徐春美盜開,況被告興徐春美因感情不睦,早於97年6月24日即已離婚,故兩人並無任何關係存在,依常理被告何可能於98年
2月26日再授權 休春美 開立面額高達6620萬元之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
㈡、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參照票據法第14條)。經查被告與徐春美係於97年6月24日離婚,而系爭支票係於98年2月26日始由徐春美盜開交付予原告,依常理,原告倘確有高達6620萬元之款項借給徐春美,原告為求保障自己之權利,不可能不要求徐春美提供身分證件加以查證,並知會被告之理,詎原告竟未向被告查詢是否確有開立巨額之系爭支票,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縱非自始即存有惡意,至少亦有重大過失,此依票據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原告應不得享有系爭票據上之權利洵無疑義。又查原告固提出原證二之流帳證明有借款予徐春美,徐春美則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然原證二流水帳係原告所自行製作,根本不足以證明徐春美有向原告收取任何款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主張,被告否認。又由該流水帳中載明截至98年4月15日含本息僅為3070萬元,又原告自行記載之利息高達年息80%以上(按以原證二第1頁第7行所載,借170萬元,43天,利息17萬計算,利息高達年利率84.88%),顯見原告確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依票據法第14條後段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徐春美之權利,而系爭支票係徐春美所盜開,且徐春美亦未支付任何款項給被告,故徐春美對於系爭支票當無權對被告有所主張,從而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系爭支票之印章雖為被告所有,但金額不實在,系爭支票係徐春美與原告間通謀而盜開,依法為無效票據。
㈣、依原告提出之流水帳之結帳時間,晚於系爭支票之票載時間,且結帳時之金額為3070萬元,何來6620萬元之債務,原告與徐春美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上蓋有被告之印章,且該印章為真正。
㈡、原告持系爭支票提示遭拒。
㈢、被告於98年4月11日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失竊,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76號偵查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第三人徐春美所盜開?
㈡、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就前揭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支票是否為第三人徐春美所盜開?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被告所有,為徐春美所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就系爭支票是否為徐春美所盜開部分,原告主張徐春美常持被告支票向原告及他人借款,被告如主張系爭支票係徐春美所盜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則主張該支票確係徐春美未獲被告授權所盜開等語,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系爭支票係徐春美未獲被告授權所盜開:
⒈被告就徐春美未獲授權盜開其名義支票之行為,業於98年4
月11日向新竹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報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且徐春美在偵查中亦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因前開借款行為係個人行為,但遭地下錢莊以暴力追討債務,故無法出庭,有報案三聯單、自白書在偵查卷可稽。徐春美與被告曾有配偶之關係,前揭系爭支票如非徐春美所盜開,被告自無可能就徐春美該行提起刑事告訴。
⒉況被告與徐春美於97年6月24日即已離婚,自無可能於98年
2月26日再授權徐春美開立面額6620萬元之系爭支票給原告,而系爭支票之帳戶內,被告之存款餘額未曾超過1千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會授權徐春美開立面額6620萬元之支票給原告。
⒊綜合前開說明,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徐春美未獲其授權所盜開,應可採信。原告認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無可採。
㈡、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4條所為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主張票據法14條抗辯部分,應負舉證責任,且原告確有借款給被告,至與徐春美結算金額與系爭支票不一致,係經與徐春美協商之結果,實際金額高於系爭支票之金額;被告則主張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縱非惡意,亦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權利亦不能超過徐春美等語,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如原告之主張徐春美曾持被告之支票向其借款,並曾出具借
據及支票,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借款明細中(原證七),匯入徐春美與被告帳戶內者,最多者不過150萬元(97年9月19日),而98年4月15日曾交付借款現金1千萬元,惟就以匯入徐春美、被告帳戶以外之借款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該部分之借款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為真正。
⒊被告與徐春美於97年6月24日離婚,而徐春美係在98年2月
26日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如原告所主張被告透過徐春美向原告借款為真正,交付系爭支票係借款結算之結果,惟該支票既係結算之結果,則被告顯係借款後未曾清償,被告既未曾清償,原告何以會再借款給未曾出面之被告?況系爭支票之面額遠超過徐春美平日之借款,原告如有借該款項給被告,原告何以未向借款人查證?原告如於收受該支票後,向被告查證,自可確認徐春美就系爭支票是否有處分權。
⒋由以上說明,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未向被告查證該支票是
否為被告所簽發,顯見原告對徐春美就系爭支票係無處分權之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徐春美,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規定,自不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被告基於票據法第14條之抗辯即有理由。
⒌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就徐春美簽發支票行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且徐春美亦曾以被告支票向他人借款,均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負票責任,惟被告名義系爭支票之金額遠高於徐春美所簽發之被告名義之其他支票,自難認被告就徐春美簽發該支票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另徐春美簽發被告名義之其他部分支票,雖經本院判決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惟就該部分支票金額僅有1百萬元、160萬元,有本院98年度竹簡字第348號判決、98年度竹簡第393號判決在卷可稽,數額均遠低於系爭支票之金額,自難以該部分之判決結果,即推論被告就本件系爭支票亦應負票據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合前述說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既係出於惡意,依前揭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則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6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使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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