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應給付甲○○新台幣壹拾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付新台幣伍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此亦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且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乙○○已預見其所申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申請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約50歲餘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接洽,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前,將其於98年10月29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寮分行(下稱「台新南寮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某甲」之成年男子。嗣該「某甲」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其為PCHOME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於98年11月8日晚上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告知其先前於網路購物時簽收時誤勾選到分期付款之選項,須取消交易云云;再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甲○○,佯稱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而於98年11月10日晚上6時11分及晚上6時13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操作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99,000、1,000元至前揭乙○○之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嗣因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851號偵查卷影卷第8、9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69號偵查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13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卷第10、11頁)。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卷第12頁背面)。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981849號函所附被告乙○○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24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見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影卷第19、20頁)。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某甲」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台新南寮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分期付款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8年11月10日晚上6時11分及晚上6時13分許,分別存入99,000元及1,000至被告乙○○上開台新南寮分行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某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某甲」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官炫延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台新南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甲」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違反詐欺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良善,然其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詳述如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甲○○於99年9月21日以10萬元成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乙○○應依前開和解條件,按月向被害人甲○○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被害人甲○○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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