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遙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成年人,而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欲穿越馬路進入就讀之國中,為被告所知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應知悉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為本案肇事逃逸犯行。公訴意旨雖僅論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見本院卷第61頁),並給予其防禦、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變更後之應適用法條為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後駛離現場違反規定)」,有該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至80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衡酌本件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因此不予免除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擔任守衛、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偶爾要拿錢給哥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故意對兒童犯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刑之最高度,應依法定刑加重之計算結果定之,此乃法定本刑之伸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55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於故意對少年犯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成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本院審酌檢察官之求刑並無失當或顯失公平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被告甲○○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巷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民國111年5月16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福興鄉員鹿路2段241號前時,少年王00(未滿18歲,身分資料詳卷)未遵守交通規則,雨天不當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快步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防範不及而衝撞少年王00,甲○○人車倒地,王00因遭上開機車衝撞,因此受有左胸壁、右膝、右手、下巴擦挫傷等之傷害。甲○○明知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王00因與上開機車碰撞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協助將傷者送醫救治,便騎乘上開機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之供述(二)證人王00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受傷照片(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五)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六) 林全一 骨科診所診斷書(七)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犯嫌,辯稱略以「對方來撞我之後,我機車倒地被機車壓住,有路人幫我將機車扶起。我問誰撞我,那個小孩跑過來說是他,我問他有沒有怎樣,他說沒怎樣,我也沒看到對方有受傷。我有詢問對方有無受傷,對方表示沒有」等語。惟查,證人王00與被告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受有左胸壁、右膝、右手、下巴擦挫傷之傷害,此有上開證據(三)、(六)可佐;另證人王00於警詢中證稱略以「對方當時有下車查看,但都未打電話也未留下資料就直接離開,我有受傷,上開機車撞擊我身體右側,肇事後,對方跟我點頭就離開」等語,衡諸常理,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發生碰撞後,被告人車倒地,顯見衝撞力道不小,證人必然會因機車衝撞而身體受傷,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被告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與證人發生車禍交通事故,證人因上開機車衝撞而身體受傷,被告未報警、未有叫救護車或協助證人就醫,即騎乘上開機車自行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係無過失,此有上開證據(七)可佐,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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