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宗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宗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宗卿於112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其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10號房)租屋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其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車牌污穢不清而遭警攔檢盤查,且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當場檢測鄭宗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得其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15、69-71頁)。
㈡酒精測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
17、31、33、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2次)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次)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4月(竊盜)、4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4月(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確定,再由雲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雲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前揭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如前述,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2月26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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