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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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6號裁定主文雖明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符合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闡釋之例外情形,本件仍得再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轉讓禁藥罪,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9年5月至6月間,犯罪動機、行為樣態、侵害法益均相似,再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手槍罪,犯罪時間係於受刑人98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至110年4月19日遭查獲止,犯罪動機、行為樣態、侵害法益、危害程度均與前開所犯轉讓禁藥罪不同,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然因本案中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編號123罪名非法持有手槍轉讓禁藥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3次)犯罪日期98年7月6日假釋出監後某日至110年4月19日查獲止99年5月1日99年5月中旬某日99年5月下旬某日99年6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343、7387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1041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15、10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3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4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63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110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14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1月10日備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5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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