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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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黃秀美 受刑人 陳火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命令(112年度執字第273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以一一二年執字第二七三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陳火炎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火炎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判決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陳火炎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確定,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經核認本案已是酒駕3犯且不願自費至門診酒癮評估治療,再犯率高;且本次酒測值高,又駕駛小客車對社會危險性大,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等情,有彰化地檢署點名單、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等各1份書證在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73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明異議人陳黃秀美為受刑人陳火炎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是聲明異議人就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其程序合法,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於本案之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
於①民國98年間,經彰化地檢署以9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犯);②於103年間,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犯)。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受刑人此次確係第3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固屬明確。然臺灣高等檢察署為避免各地檢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轉知所屬檢察機關,對於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查。是以,臺灣高等檢察署函文意旨並非僅以酒駕3犯作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充分條件」(SUFFICIENCY),而是闡釋在行為人酒駕3犯時,所屬檢察機關應進一步衡酌該個案情節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說明其理由何在。就此,執行檢察官於「聲請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酒駕3犯以上)」記載,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係:「1.3犯,且不願自費酒癮治療,再犯率高。2.酒測值高,駕駛小客車,對社會危險性大」等語(見執字卷第16頁)。本院以下即依序探究執行檢察官之該等考量,是否存有瑕疵。㈢徵諸受刑人首次犯酒後駕車係98年6月23日,第二次酒後駕
車犯行則係102年1月7日,分別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781號緩起訴處分書、103年度速偵字第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受刑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111年11月12所犯,距離前2次犯行分別為13年餘及8年餘之久,則受刑人是否已對酒精產生依賴性並進而成癮,因此為本件犯行,已非無疑。若受刑人對酒精並未成癮,則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不願自費酒癮治療,再犯率高」為由而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已存有疑義。
㈣其次,受刑人於執行筆錄中表示:其欲聲請易科罰金,一
次繳納15萬元;其有肝癌(已切除一半)、胃癌(已切除一半)、肺積水等病症,所以沒辦法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見執字卷第15至16頁),且受刑人確實罹患肝癌及胃癌,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聲字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聲證2)。因此,當執行書記官詢以「是否願自費至酒癮門診相關機構作酒癮評估治療經檢察官核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複合性問題,而受刑人表示「不願意」時,執行檢察官自應進一步探尋受刑人拒絕之理由究係不願接受酒癮治療,或其因身體狀況是否確實無法負擔社會勞動服務,抑或兩者兼而有之?若原因主要係前者,則相關疑義已如上述。如原因主要為後者,則受刑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確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如果無法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方法執行,是否僅能透過發監執行之方法來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理由何在?然執行檢察官僅以受刑人「不願自費酒癮治療,再犯率高」為理由,難認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㈤況本件受刑人係因駕駛自小客車跨越雙黃線左轉,遭警方
攔停而發現有酒後駕車情事,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6MG/L等情形,為受刑人於警詢中所自陳(見速偵卷第18頁)。可知其吐氣酒氣濃度固然非低,惟交通違規之情節較諸闖越紅燈、發生事故等情尚非嚴重。是以,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酒測值高,駕駛小客車,對社會危險性大」為理由,能否直接推導本案「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容有疑義。
四、綜上所述,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執字第273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逕行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聲明異議人雖另請求本院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再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