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介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凃介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月曆壹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凃介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英君 親屬置放門口、以牛皮紙袋包裏12本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之全新當年月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腳踏車後方置物籃後騎乘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凃介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9-12、65-67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英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照片黏貼紙照片共12張(見偵卷第17-21、23、25-3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且前於98年、106年間各有1次竊盜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竊得財物嗣旋為被害人陳英君發覺,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撿資源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月曆12本,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其中11本月曆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尚有犯罪所得月曆1本,並未扣案,亦未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