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債務人 徐靖棻 即徐麗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高詩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陞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定代理人 吳怡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22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20,2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收入為18,000元等情,有鼎富小館薪資證明可資
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0,771
元,相當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標準,況債務人每月尚須支出租金4,000元,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其所酌留之開支,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0元,而債務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餘額為114,14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20,2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收入已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應積極尋找收入更高之工作;且債務人現年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之勞動年限,非無清償債務之可能;況債務人之欠款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顯有奢侈之情事,倘以認可,顯然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況還款成數未達百分之20,實屬過低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查債務人原任職於翔翼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惟因公司業務縮減而遭資遣,現任職於鼎富小館,每月收入18,000元,若有請假、遲到或早退須扣工資等情,有翔翼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鼎富小館薪資證明等附卷可憑,足認債務人於遭資遣後,已盡速找到穩定工作,收入雖不高,然已足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債權人認為債務人應可尋找收入更高之工作云云,僅為其主觀之期待,並無可採。
㈡至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形,均係規定於第3章「清算」之第5節「免責及復權」,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終結或終止後,法院不應准許債務人免責之法定要事由,依前揭說明,自非本件更生程序應否認可所須考量之因素。再查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已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予以限制,明定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於有特別情事時,始得延長為8年。而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得延長為8年之要件,債務人所提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已足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業如前述。是而債權人之主張,實對於消債條例之相關規定與立法意旨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㈢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且債務人已將生活開支(包含房屋4,000元)降低至10,771元,難以期待其能再如何減少支出,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或完全清償債務,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225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2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798,100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520,200元。││4、清償成數:18.59%││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玉山商業銀行│22,751│0.81%│59│4,248│├──┼──────┼─────┼────┼──────┼───────┤│二│日盛國際商業│59,205│2.12%│153│11,016│││銀行│││││├──┼──────┼─────┼────┼──────┼───────┤│三│大眾商業銀行│84,871│3.03%│219│15,768│├──┼──────┼─────┼────┼──────┼───────┤│四│元大商業銀行│154,933│5.54%│400│28,800│├──┼──────┼─────┼────┼──────┼───────┤│五│台北富邦商業│133,184│4.76%│344│24,768│││銀行│││││├──┼──────┼─────┼────┼──────┼───────┤│六│富邦資產管理│84,294│3.01%│218│15,696│││股份有限公司│││││├──┼──────┼─────┼────┼──────┼───────┤│七│國泰世華商業│313,898│11.22%│811│58,392│││銀行│││││├──┼──────┼─────┼────┼──────┼───────┤│八│滙誠第二資產│65,545│2.34%│169│12,1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滙誠第一資產│19,345│0.69%│50│3,60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永豐商業銀行│155,974│5.57%│402│28,944│├──┼──────┼─────┼────┼──────┼───────┤│十一│滙豐(台灣)│453,084│16.19%│1,170│84,240│││商業銀行│││││├──┼──────┼─────┼────┼──────┼───────┤│十二│遠東國際商業│106,758│3.82%│276│19,872│││銀行│││││├──┼──────┼─────┼────┼──────┼───────┤│十三│金陽信資產管│250,809│8.96%│648│46,656│││理股份有限公│││││││司│││││├──┼──────┼─────┼────┼──────┼───────┤│十四│元大國際資產│108,453│3.88%│280│20,160│││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五│台新國際商業│220,430│7.88%│569│40,968│││銀行│││││├──┼──────┼─────┼────┼──────┼───────┤│十六│板信商業銀行│61,627│2.2%│159│11,448│├──┼──────┼─────┼────┼──────┼───────┤│十七│聯邦商業銀行│182,254│6.51%│470│33,840│├──┼──────┼─────┼────┼──────┼───────┤│十八│三信商業銀行│145,431│5.2%│376│27,072│├──┼──────┼─────┼────┼──────┼───────┤│十九│萬泰商業銀行│175,254│6.26%│452│32,544│├──┴──────┼─────┼────┼──────┼───────┤│合計│2,798,100│100﹪│7,225│520,2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