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永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永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三)兩案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6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上開(一)案件執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合計1年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3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75250號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1日,復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19日等情,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月1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2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