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債務人 翁啟仁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鄭崑 發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6,500元,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90,000元,並於第12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0,000元,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96,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58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實領薪資約53,891元等情,有華新麗華股份有限
公司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債務人之子女翁○○(00年出生)尚未成年,其父甲○○(
67歲)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828元,其母甲○○○(65歲)年事已高,患有心絞痛,其等均無勞動能力且無固定收入,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之配偶甲○○每月收入約56,000元,債務人之妹妹甲○○並未給付父母扶養費等情,有戶籍謄本、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之陳報狀、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12月5日調查筆錄等附卷可佐,是債務人主張須分擔子女與父母之扶養費乙節,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
約28,391元(第1期至第16期),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及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與法定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合計23,501元【計算式:10,244+(6,834÷2)+(6,834×2-3,828)=23,501】,惟債務人現與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於母親甲○○○名下之房屋,每月須繳納房貸約22,000元(房貸債務人分別為甲○○○、甲○○),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足憑,債務人每月分擔6,000元,餘由配偶甲○○負擔,衡諸一般租金水準,並無逾常情之處,屬生活必要費用,扣除房貸後之餘額為22,391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並同意於第12期增加清償保單解約金60,000元,每年3月並提出獎金96,000元用以還款,且於房貸清償後,自第5年起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30,000元(每期90,000元),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債務人名下股票價值約1,330元,保單解約後可領回約50,53
8元,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1,868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1,820,721元,而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約564,024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受扶養人免稅額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6,834÷2)+(6,834×2-3,828)〉×24=564,024】,扣除後餘額為1,256,697元。
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2,58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條件,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應未包含年終獎金及其他年節、績效獎金,以債務人更生前兩年平均每月收入74,305元,扣除其所列舉之必要支出31,998元,至少每月應還款42,307元;且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卻主張支出房貸,顯不合理,應再減少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始屬公允等語。惟查:
㈠債務人收入之高低,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公司營運與
自身學經歷等影響,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未來收入能否增加,更難以預測,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據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該公司除年終獎金有保障2個月(職能俸與職務加給合計2個月,約62,760元)外,其餘之獎金均須依個人考核與公司盈餘考量發放,並無固定等情,有該公司函、本院102年9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憑,而核算債務人102年度平均薪資約為57,979元,扣除所得稅與其他扣項後,實領約53,891元,有薪資明細在卷可參,債務人亦同意每年3月增加清償獎金96,000元(約為全年度獎金288,589元之3分之1),考量除年終獎金部分係固定發放外,其餘獎金均不固定,債務人提出每年清償96,000元,已盡力清償,並足以確保更生方案順利履行。是而,債權人之主張,洵無可採。
㈡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仍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而財政部公告之受扶養人免稅額,則有稅賦政之考量,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房貸支出是否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具體個案衡酌,於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每月須支出之合理房租範圍內,應認係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不得一律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而認無再支出房貸之必要。經查債務人與配偶、子女同住於母親甲○○○名下房屋,且房屋貸款債務人分別為甲○○○與甲○○,已如前述,債務人每月僅分擔6,000元之房屋貸款(原為22,000元),餘由甲○○負擔,以居住
5人而言,相當於合理房租數額,屬必要生活費用範圍,縱認債務人無須為配偶分擔房貸而另行租屋居住,債務人本身應分擔之租金支出亦難較6,000元更低,無助於減少支出,甚至可能因租金較房貸更高而增加生活上開支,且倘實際租屋居住,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應支出租金,而無提高清償金額之可能,惟本件因房屋貸款即將於履行更生期間內清償完畢,有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同意自第17期起每月增加還款金額為30,000元,顯然更有助於提高債權人之受償金額,是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㈢末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與受扶養人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或完全清償債務,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24期)。││①第1期至第1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6,500元。││②第17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0元。││③獎金(每年3月,共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6,000元。││④保單解約金(第12期):清償新臺幣60,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558,391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2,580,000元。││4、清償成數:56.60%││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16期│第17~24期│獎金│保單解約金│││││││││(每年3月)│(第12期)││├──┼──────┼─────┼────┼────┼─────┼─────┼─────┼───────┤│一│臺灣銀行│13,618│0.3%│230│270│288│180│7,748│││││││││││├──┼──────┼─────┼────┼────┼─────┼─────┼─────┼───────┤│二│第一金融資產│503,529│11.05%│8,453│9,945│10,608│6,630│285,08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三│台北富邦商業│215,308│4.72%│3,611│4,248│4,531│2,832│121,778│││銀行││││││││├──┼──────┼─────┼────┼────┼─────┼─────┼─────┼───────┤│四│國泰世華商業│707,259│15.52%│11,873│13,968│14,899│9,312│400,418│││銀行││││││││├──┼──────┼─────┼────┼────┼─────┼─────┼─────┼───────┤│五│台新國際商業│1,215,286│26.66%│20,395│23,994│25,594│15,996│687,832│││銀行││││││││├──┼──────┼─────┼────┼────┼─────┼─────┼─────┼───────┤│六│中國信託商業│613,971│13.47%│10,304│12,123│12,931│8,082│347,516│││銀行││││││││├──┼──────┼─────┼────┼────┼─────┼─────┼─────┼───────┤│七│永豐商業銀行│258,539│5.67%│4,337│5,103│5,443│3,402│146,276│├──┼──────┼─────┼────┼────┼─────┼─────┼─────┼───────┤│八│大眾商業銀行│352,518│7.73%│5,913│6,957│7,421│4,638│199,428│├──┼──────┼─────┼────┼────┼─────┼─────┼─────┼───────┤│九│萬榮行銷股份│283,131│6.21%│4,751│5,589│5,962│3,726│160,226│││有限公司││││││││├──┼──────┼─────┼────┼────┼─────┼─────┼─────┼───────┤│十│富全國際資產│142,387│3.12%│2,387│2,808│2,995│1,872│80,49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良京實業股份│252,845│5.55%│4,246│4,995│5,328│3,330│143,194│││有限公司││││││││├──┴──────┼─────┼────┼────┼─────┼─────┼─────┼───────┤│合計│4,558,391│100﹪│76,500│90,000│96,000│60,000│2,580,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