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2號債務人 王淑雅 代理人 吳健安 律師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齊百邁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董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400元,並於第2期增加清償保單價值準備金2,12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07,72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泓都國際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平均每月薪
資約20,047元(尚未扣除勞健保,已加計全勤獎金1,000元),每日工時8.5小時,加班並非常態,公司並未發放年節及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發給約5,000元至6,000元之年終獎金,惟新進員工並無此項福利,有泓都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回函及所附債務人102年9月至10月薪資明細、本院
10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方○娸(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甲○○因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病情時好時壞,並有手臂神經叢病症,手指彎曲無法伸直情形,目前無業,亦無收入,每月憑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維生。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財產,債務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方○娸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1月7日陳報狀、身心障礙證明、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回函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方○娸扣除補助金後不足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7,280元,並未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27,322元【10,244+10,244+6,834=27,322】,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債務人另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129元提列於更生方案第2期清償;復同意於每年度提列年終獎金6,000元列入更生方案逐月平均清償,亦有國泰人壽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8日回函及債務人102年12月3日、同年月9日陳報狀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99年至10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04,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23,714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0、101及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9,829元+6,834÷2)×10+(10,244+6,834÷2)×14=323,714】,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80,286元(504,000-323,714=180,286)。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07,72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反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清償成數過低,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甚鉅,且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增加收入以提高清償成數,故無法同意等語;㈡債務人未詳實陳報所得,應將三節、年節、績效及年終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顯見債務人就財產收入有所隱匿,未盡力清償;㈢債務人應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撙節扶養費用支出以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含受領之各項補助及生活津貼),扣除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債務人名下之保單價值解約金均用於清償,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僅憑清償成數之多寡及債務人正值壯年等情由,遽論臆測債務人未盡力償債云云,尚難憑採。
㈡次查,債務人任職之任職泓都國際有限公司並未發放年節及
三節獎金,僅於年終時發給約5,000元至6,000元之年終獎金,且公司加班並非常態,除全勤獎金外,亦無其他津貼,有泓都國際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回函及本院102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按。揆諸本件債務人業將收入狀況向本院及債權人充分揭露,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未提列加班費及津貼收入等情由,即指摘債務人有未據實查報收入及財產情形。又債務人業同意提列每年度年終獎金6,000元平均列入每月清償金額,縱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受領高於前開金額之獎金,審酌債務人前開各項開支明細本僅為預估數額,倘發生突發狀況或特殊情事致生活費用增加者,多餘之獎金收入當可作為因應突發開銷之費用,避免債務人因處生存邊緣而再度造成履行更生方案困難。是債權人前開指摘債務人陳報收入不實情形,立論顯有不足,亦難採信。
㈢末者,債務人配偶甲○○患有重度精神障礙,病情時好時壞
,目前無業,亦無收入及財產,自102年1月起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200元,債務人全戶並符合低收入戶標準而受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5,900元及兒童生活補助2,600元,有債務人配偶身心障礙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健保投保查詢結果、債務人102年11月7日陳報狀及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6日回函附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配偶確因疾病之故而無工作能力,實無法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方○娸扣除補助金後不足之扶養費用。又關於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本應斟酌債務人及配偶雙方之經濟能力(含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院審酌前開情狀,足認本件債務人確有扶養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且債務人就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之餘額,已全數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當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權人所稱撙節扶養支出等,尚不足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啓丞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3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24期)││(1)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9,400元。││(2)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第2期清償完畢,清償金額新臺幣2,129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期末月第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745,047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707,729元││5、清償成數:14.91%││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24期│保單解約金│││││││(含分期清償之│(於第2期清償)│││││││年終獎金)│││├──┼──────┼─────┼────┼───────┼────────┼──────┤│一│萬榮行銷股份│492,091│10.37%│3,049│221│73,397│││有限公司││││││├──┼──────┼─────┼────┼───────┼────────┼──────┤│二│甲○(台灣)商│126,155│2.66%│782│57│18,825│││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591,246│12.46%│3,663│265│88,177│││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台新資產管理│1,244,154│26.22%│7,709│558│185,574│││股份有限公司││││││├──┼──────┼─────┼────┼───────┼────────┼──────┤│五│安泰商業銀行│995,329│20.98%│6,168│447│148,479│││股份有限公司││││││├──┼──────┼─────┼────┼───────┼────────┼──────┤│六│大眾商業銀行│195,032│4.11%│1,208│87│29,079│││股份有限公司││││││├──┼──────┼─────┼────┼───────┼────────┼──────┤│七│台灣金聯資產│77,703│1.64%│482│35│11,603│││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八│摩根聯邦資產│739,299│15.58%│4,581│332│110,276│││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永豐商業銀行│56,658│1.19%│350│25│8,425│││股份有限公司││││││├──┼──────┼─────┼────┼───────┼────────┼──────┤│十│兆豐國際商業│227,380│4.79%│1,408│102│33,89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計│4,745,047│100%│29,400│2,129│707,729││││││││└─────────┴─────┴────┴───────┴────────┴──────┤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