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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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峻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峻前因 林宗翰 (原名 林志宏 )、 王子恆 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400元、800元債務未歸還,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5時許,得知其女友 王麗雅 之友人 陳亭妤 ,與林宗翰、王子恆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乘坐由 馬偉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遊,遂聯絡陳亭妤將林宗翰、王子恆約至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前,待渠等依約駕車前往後,李東峻竟夥同10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待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未扣案)毆打馬偉豪頭部與身體,致其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右側鷹嘴突閉鎖性骨折、右側第5掌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頭部挫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共3處3公分4公分5公分等傷害,王子恆見狀立即駕駛該車與林宗翰逃離現場,李東峻發現毆打之對象有誤後,將馬偉豪扶上不詳之車輛,欲將其送往醫院,途中並以馬偉豪之行動電話連絡林宗翰,要求林宗翰與王子恆至桃園縣平鎮市義興國小對面公園接馬偉豪,渠等依約於同日凌晨6時許駕車前往後,李東峻即與該10多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球棒毆打林宗翰,致其受有下唇挫瘀傷、雙手挫瘀傷及右前臂挫瘀傷等傷害,王子恆見狀則立即駕駛該車逃離現場,嗣李東峻並與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數名男子將林宗翰強拉上不詳之車輛後駕車離去,直至同日凌晨7時許,方將林宗翰丟置於桃園縣平鎮市六合高中前,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宗翰之行動自由,李東峻則另駕駛不詳之車輛,將馬偉豪送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陽明醫院診治。嗣經馬偉豪及林宗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東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馬偉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宗翰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及證人王麗雅、陳婷妤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桃園縣平鎮市義民廟前監視錄影光碟2片。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該10多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馬偉豪、林宗翰及剝奪林宗翰之行動自由等3罪行,分別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馬偉豪並不相識,因一時誤認即率而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另與告訴人林宗翰為朋友關係,卻不知理性溝通,反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進而以脅迫方式剝奪告訴人林宗翰之行動自由,實屬可議,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告訴人馬偉豪受傷之程度非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為傷害之球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亦有未明,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
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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