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韋霖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41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倘再審原告僅對確定判決之一部聲明不服,即應以該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1,230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10,245元,惟此部分請求為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再審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415元【計算式:10,245元×(1-2/3)=3,415元】,惟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蔡孟珊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蘭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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