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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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540號被告 張日延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48
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准予具保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多名購毒者指證歷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其所涉重罪件數及刑度甚高,罪責非輕,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將來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冀求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於民國102年6月3日予以羈押,並於同年9月3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保,惟聲請人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參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綜合本案具體情況,已堪認被告有為逃避接受審判,甚或係將來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多達16次,衡以第一、二級毒品成癮性高,且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施用人口,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甚鉅,並衍生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反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卷內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告原羈押原因既仍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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