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邦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76、7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林欣邦(綽號 阿邦 )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2至7)、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至10)以營利之犯意,由林欣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不詳門號電話做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或與 林聯 滄共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 林聯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單獨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聯滄、 林高 絃、 蔡芸 晏、 陳玲鈺 等人,或與林聯滄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 德明 (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載,林聯滄與林欣邦共同販買海洛因予 陳德明 部分, 林聯滄業 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判刑確定)。
林欣邦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至5)之犯意,當面或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名彬洪鈺 婷、 蘇韻竹 等人(各次轉讓之對象、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嗣於102年2月25日晚上9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執行搜索,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4.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3.5公克、3.69公克、4.14公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1.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2支(未含SIM卡),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聯滄、 林高絃蔡芸晏 、陳玲鈺、王名彬、 洪鈺婷 及蘇韻竹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
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林聯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62至169頁),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即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聯滄(見偵卷第159至160、170至174頁、他字卷第2至5頁)、林高絃(見他字卷第81至83頁、警卷第42至51頁)、蔡芸晏(見偵卷第120至
123頁、警卷第93至99頁)、陳玲鈺(見他字卷第78至79頁、警卷第66至72頁)、王名彬(見偵卷第127至128頁、警卷第126至127頁)、洪鈺婷(見偵卷第120至123頁、警卷第117至122頁)及蘇韻竹(見偵卷第120至123頁、警卷第109至113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與被告共同販賣、向被告購買、取得毒品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65、83、106至108、114至116、123至125、137至13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67頁、警卷第53至57、79至78、101、119至121頁、162至169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4.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包(毛重分別為0.62公克、3.5公克、3.69公克、4.14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在卷足資佐證,且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查(見偵卷第143至145、17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亦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屬實,業如前述,雖未扣得被告販賣予陳德明、林聯滄、林高絃、蔡芸晏、陳玲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得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陳德明、林聯滄、林高絃、蔡芸晏、陳玲鈺亦不知被告販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販賣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故除有反證販賣者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分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附表一部分,證人林聯滄、林高絃、蔡芸晏、陳玲鈺於偵查中均證述陳德明及渠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足見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名彬、洪鈺婷、蘇韻竹之行為,被告否認有收取價金之事實,核與證人王名彬、洪鈺婷及蘇韻竹證述該毒品係被告請渠等施用等語相符,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有藉此販賣營利之事實,難謂被告有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德明之犯行,與林聯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實
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之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販賣對象各自不盡相同,難認係出於一次犯罪決意,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故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⒋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該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
⒍第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德明、林聯滄、林高絃等3人共7次,而實際販賣海洛因之獲利亦僅9,000元,犯罪之情節顯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犯案情節觀之,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該法定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本院認如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此部分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查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各次轉讓予王名彬之海洛因、轉讓予洪鈺婷
、蘇韻竹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施用1至2次,海洛因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不致逾淨重10公克,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淨重為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為各次轉讓之毒品淨重未逾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海洛因淨重未逾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逾10公克。
則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即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轉讓毒品之行為態樣,本質上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次轉讓行為仍應分論併罰,無從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行為之時間、地點互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⒊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易字第3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5404號、97年度易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該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9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再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即無從割裂而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2年2月26日警詢時供稱
毒品來源是 黃武雄 (綽號 阿兄 )及 黃吟枰 (綽號 阿枰 ),且提供其二人之行動電話供檢警追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武雄及黃吟枰(見警卷第27頁),惟檢警就此進行偵查後,僅查到黃武雄於102年5月3日、4日、8日、6月1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蘇碧蘭鍾勝傑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童建凱 之犯行,且黃武雄於偵查中稱其從未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另黃吟枰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僅有1通正常通話,情資不足難以偵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0月29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10月30日中檢秀巨102偵7476字第106642號函及檢附之102年度偵字第17229、1876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8至101頁)存卷可參,並未查獲其二人涉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犯行,自無據以破獲可言,故本案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亦為法所不容而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販毒,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另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之犯行,亦助長濫用毒品、禁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提供黃武雄之電話讓檢警追查黃武雄販賣毒品之犯行,雖未因而查獲黃武雄有提供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但仍可見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毒不法所得非鉅,合計所得共13,500元;再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及轉讓毒品數量之差異;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從刑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第二級毒品3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共13,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與林聯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德明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諭知應與林聯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聯滄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外包裝袋1個,其中海洛因驗餘淨重
3.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外包裝袋4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0.3395公克、3.2403公克、3.4223公克、3.6087公克)係被告本件販賣所賸餘之毒品,應分別於最後一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一編號7、10之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
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被告及林聯滄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及102年度訴字第
162號判決),且係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及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轉讓毒品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足證該行動電話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與林聯滄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德明部分,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於該項下諭知與林聯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林聯滄連帶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販賣本件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不含SIM卡),雖係被告所有,惟被
告供稱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114頁反面);供被告使用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海洛因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均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在被告車內扣得之愷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1.79公克、1.8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並無關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㈥末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及│交易過程及被告販賣│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地點│毒品所得之財物│(含主刑及從刑)│├──┼────┼─────┼─────────┼──────────┤│1.│陳德明│民國101年│林聯滄自101年10月7│林欣邦共同販賣第一級││││10月7日晚│日晚上8時46分許起│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上8時59分│至59分許止,多次以│刑柒年捌月。扣案之電││││通話後之某│號0000000000號行動│子磅秤壹臺沒收;未扣││││時,在臺中│電話與陳德明使用門│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市東區旱溪│號0000000000號行動│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林聯││││東路1段462│電話聯繫後,得知陳│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號金典遊戲│德明欲購買海洛因,│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場旁│雙方即約在左列地點│與林聯滄之財產連帶抵│││││見面,並由林聯滄以│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撥打林欣邦當時持用│八三七四八二號SIM卡│││││之另不詳門號行動電│壹張)與林聯滄連帶沒│││││話,聯繫其到場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由林欣邦與林聯滄共│沒收時,應與林聯滄連│││││同以新臺幣(下同)│帶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 (重量不詳)││││││予陳德明,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2.│林聯滄│101年11月│林欣邦自101年11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晚上8│13日晚上8時前之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許,在臺│時,以不詳門號之電│年拾月。扣案之電子磅││││中市東區旱│話與林聯滄所使用不│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溪東路1段│詳門號之電話聯繫,│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之雅虎電子│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遊戲場│,即前往左列地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林欣邦以3,000元之│其財產抵償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林聯滄,││││││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3.│林高絃│101年12月9│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7時│9日晚上6時51分許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34分通話後│至7時34分許止,以│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之某時,在│其所持用門號098333│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臺中市東區│1868號行動電話與林│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旱溪東路1│高絃所使用門號0975│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段之雅虎電│203372號行動電話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子遊戲場│絡,雙方談妥交易細│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節後,即前往左列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點,林欣邦以1,000│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號SIM卡壹張)沒收,│││││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林高絃,並當場收│時,應追徵其價額。│││││訖價金而完成交易。││├──┼────┼─────┼─────────┼──────────┤│4.│林高絃│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11日中午12│11日上午11時1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8分通話│起至中午12時28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後之某時,│止,以其所持用門號│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在臺中市南│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區○村路│話與林高絃所使用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與大墩五街│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附近之某7-│電話聯絡,雙方談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11便利商店│交易細節後,即前往│門號00000000││││旁│左列地點,林欣邦以│六八號SIM卡壹張及安│││││1,000元之價格,販│裝該SIM卡之行動電話│││││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支沒收,如一部或全│││││1小包予林高絃,並│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價額。│││││交易。││├──┼────┼─────┼─────────┼──────────┤│5.│林高絃│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13日中午12│13日上午10時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17分通話│起至中午12時17分許│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後之某時,│止,以其所持用門號│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在臺中市西│0000000000號行動電│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屯區臺中港│話與林高絃所使用門│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路2段與漢│號0000000000號行動│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口路1段附│電話聯絡,雙方談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近之黨主席│交易細節後,即前往│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餐廳│左列地點,林欣邦以│0000000000│││││1,000元之價格,販│號SIM卡壹張)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小包予林高絃,並│時,應追徵其價額。│││││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6.│林高絃│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17日下午6│17日下午5時2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20分通話│起至6時20分許止,│年捌月。扣案之電子磅││││後之某時,│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在臺中市北│331868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區○○路│林高絃所使用門號09│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4段與 崇德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路2段附近│聯絡,雙方談妥交易│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郵局│細節後,即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地點,林欣邦以│0000000000│││││1,000元之價格,販│號SIM卡壹張)沒收,│││││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小包予林高絃,並│時,應追徵其價額。│││││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7.│林高絃│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一級毒品││││25日凌晨4│12日凌晨4時4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時45分通話│至45分許止,以其所│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後之某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在臺中市北│號行動電話與林高絃│包裝袋壹個,其中海洛││○○○區○○路│所使用門號00000000│因驗餘淨重參點柒貳公││││4段與興安│72號行動電話聯絡,│克),沒收銷燬之;扣││││路1段附近│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好樂迪│,即前往左列地點,│;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KTV│林欣邦以1,000元之│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價格,販賣第一級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品海洛因1小包予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高絃,並當場收訖價│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金而完成交易。│支(含門號○九八三三││││││三一八六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8.│蔡芸晏│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二級毒品││││20日下午2│20日下午1時45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起至2時22分許止,│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在臺中市西│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區○○路1│331868號行動電話與│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段與華美街│蔡芸晏所使用門號09│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口旁巷內│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聯絡,雙方談妥交易│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細節後,即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地點,林欣邦以2,00│0000000000│││││0元之價格,販賣第│號SIM卡壹張)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命1小包予蔡芸晏,│時,應追徵其價額。│││││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9.│蔡芸晏│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二級毒品││││24日凌晨1│24日凌晨1時28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50分許,│起至32分許止,以其│年玖月。扣案之電子磅││││在臺中市西│所持用門號00000000│秤壹臺沒收;未扣案販││○○○區○○路│68號行動電話與蔡芸│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2段與臺中│晏所使用門號098908│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港路2段路│2395號行動電話聯絡│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口附近│,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後,即前往左列地點│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林欣邦以2,000元│0000000000│││││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號SIM卡壹張)沒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小包予蔡芸晏,並當│時,應追徵其價額。│││││場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10.│陳玲鈺│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販賣第二級毒品││││25日上午8│25日上午7時41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時30分許,│起至8時25分許止,│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在臺中市西│以其所持用門號0983│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屯區臺中港│331868號行動電話與│(含外包裝袋肆個,其││││路2段與文│陳玲鈺所使用門號│中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心路2段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重分別為零點參參 玖伍 ││││口附近│話聯絡,雙方談妥交│公克、參點貳肆零參公│││││易細節後,即前往左│克、參點肆貳貳參公克│││││列地點,林欣邦以│、參點陸零捌柒公克)│││││500元之價格,販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未│││││他命1小包予陳玲鈺│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並當場收訖價金而│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完成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八六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及│轉讓過程│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地點││(含主刑及從刑)│├──┼────┼─────┼─────────┼──────────┤│1.│王名彬│101年11月│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林欣邦轉讓第一級毒品││││初某日,在│,林欣邦無償提供不│,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臺中市西區│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月。││││向上路1段│海洛因1小包予王名│││││向上市場附│彬施用1次。│││││近之金錢豹││││││電子遊戲場│││├──┼────┼─────┼─────────┼──────────┤│2.│洪鈺婷│101年12月3│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明知為禁藥而轉││││日晚上11時│3日晚上10時34分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5分許,在│起至42分許止,以其│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臺中市北區│所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八三││││漢口路4段│68號行動電話與洪鈺│三三一八六八號SIM卡││││與 梅川 東路│婷所使用門號093140│壹張)沒收,如全部或││││3段路口附│1186號行動電話聯絡│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近│,雙方即前往左列地│徵其價額。│││││點,由林欣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鈺││││││婷施用(重量約0.2││││││公克)。││├──┼────┼─────┼─────────┼──────────┤│3.│洪鈺婷│101年12月5│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明知為禁藥而轉││││日晚上6時│5日晚上6時13分許起│讓,累犯,處有期徒刑││││13分通話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9│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之某時,在│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三││││臺中市北區│與洪鈺婷所使用門號│三三一八六八號SIM卡││││天祥街某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壹張)沒收,如一部或│││││話聯絡,雙方即前往│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左列地點,由林欣邦│徵其價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鈺婷施用(重量││││││約0.4公克)。││││││││├──┼────┼─────┼─────────┼──────────┤│4.│洪鈺婷│101年12月│林欣邦自101年12月│林欣邦明知為禁藥而轉││││10日凌晨1│10日凌晨1時13分許│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時22分通話│起至22分許止,以其│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後之某時,│所持用門號00000000│壹支(含門號○九八三││││在臺中市北│68號行動電話與洪鈺│三三一八六八號SIM卡│○○○區○○○路│婷所使用門號093140│壹張)沒收,如一部或││││附近之郵局│1186號行動電話聯絡│全部不能沒收時,應追│││││,雙方即前往左列地│徵其價額。│││││點,由林欣邦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鈺││││││婷施用(重量約0.4││││││公克)。││├──┼────┼─────┼─────────┼──────────┤│5.│蘇韻竹│102年2月22│雙方在左列地點見面│林欣邦明知為禁藥而轉││││日晚上11時│,林欣邦無償提供不│讓,累犯,處有期徒刑││││30分許,在│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參月。││││臺中市南區│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五權南路│予蘇韻竹施用1次。│││││483號5樓之││││││2林欣邦住││││││處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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