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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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0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值為準,同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準此,再抗告人所提訴訟,既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依上述法條之規定核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債務人 蔡長振 之債權人身份,代位請求被告 侯柏如 塗銷設定於系爭房地上之擔保債權720,000元及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高於系爭房地之價值162,6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70×500+建物現值77600=162600),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16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鍾小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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