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佑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佑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沈佑宇於民國103年11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在臺中巿永春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沈佑宇於同日21時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游佳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游佳璦及所搭載之乘客 楊宗熙 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對沈佑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佳璦及楊宗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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