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樑前曾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已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騎乘機車,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騎駛機車,竟於民國103年10月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欲行返家。迄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而疑有酒後騎駛機車之情事,乃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朝樑(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且有查獲員警 陳輝嘉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
14、15、17、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曾於103年8月18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5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資查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警卷第8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騎乘機車而未顧及公眾行車安全之犯罪動機、目的、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定值為每公升0.31毫克之犯罪手段、對用路人所生之危害(幸未致生實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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