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玉荃 (原名: 陳蕙美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玉荃(原名:陳蕙美)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8,396元。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1萬9,500元,雖向銀行表示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無法清償每月協商還款金額,惟銀行不同意降低月付金額,聲請人不得已僅能簽回協議書。又聲請人之子女廖○○及廖○○於97年9月均就學而每月需增加支出約1萬元,雖靠長女廖○○工讀收入支應,但已無法繼續支撐。故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於98年2月20日,裁定移送至本院。聲請人陳玉荃(原名:陳蕙美)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板院卷第13至16頁)、債務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板院卷第19頁)、其子女廖○○、廖○○學雜費繳費單據(見板院卷第22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板院卷第23至25頁)、97年1月至98年4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6、27頁)、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見本院卷第46頁)等為證,核屬相符,堪認為真正。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僅約
1萬9,312元,扣除協商金額1萬8,396元,僅餘916元,已不足支應其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認為真實。又聲請人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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