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原審案號:97年度訴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份,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茲被告對本件所為之該部分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