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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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6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2092號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民國98年6月9日之刑事抗告狀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並提出委任乙○○為第二審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甲○○對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具狀,於98年6月11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惟其刑事抗告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僅由代理人乙○○及其助理 黃郁翔 蓋章,與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合;又刑事當事人委任代理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3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此項委任應於每一審級向法院提出委任狀。查本案抗告人甲○○提起本件抗告,雖記載乙○○為代理人,惟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委任狀,是其抗告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惟前開法律上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且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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