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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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6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彭俊豪自民國106年2月17日12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中華路三段之交岔路口附近某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6年2月17日18時2分許前不久,彭俊豪途經臺東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停稽查,並於同(17)日18時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彭俊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科字第106000784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至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30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2頁、第4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製作『違反公共危險案〈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警卷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0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2、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102年度東交簡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
103年度交易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2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等情形,復曾於93、100、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經:1、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2、本院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6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參,素行顯非良善,竟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知所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市場肉類加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差(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48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自用小貨車)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