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
年12月4日將本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讓與案外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台灣分
公司),嗣再由富析台灣分公司於97年12月18日將該債權讓
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
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
遷移不明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
至鉅,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
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移轉通知函、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信封上收信人地址與相對人戶謄住址相符,堪認相對人已
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
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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