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上列聲請人間97年度雄國簡字第3號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2審上訴應於第1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1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1審判決於98年6月3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
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98年6月23日
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8年6月24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
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