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他案更定其刑後,於10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紙」。
㈢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本件查獲過程係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08年5月8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攔檢查獲被告另案遭通緝中,並以警用小電腦查詢結果發現被告係毒品尿液採驗人口,被告自知法網難逃,遂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自願配合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8頁)等語。
二、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應否加重之部分:㈠經查,被告前曾受如前開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五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固為累犯,然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
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又前案係於107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間隔約5月即再犯本案,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即前述累犯),且被告另於108年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刑,足徵其有特別之惡性。被告既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初犯,顯見前罪之徒刑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被告李勝凱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李勝凱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5月8日14時10分許,經李勝凱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凱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8276號)各1份在卷可憑。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