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孝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法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之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未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並駕車違規迴轉不當,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不願與告訴人調解,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手段、所生損害、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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