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彥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彥銘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固有如附表所示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結果,受刑人具狀陳述表示:希望等全部案件結束,再一次合併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表1紙在卷可稽;而依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因涉犯詐欺罪嫌,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6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待定刑,審酌於同一定刑程序中定刑,可考量之定刑因子更多,當可較為全面、妥適之量處,受刑人聲請就全部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自屬合理;以此,為能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情事之發生,且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應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罪名判決確定時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聲請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應待其他案件確定後一併定應執行刑,應屬可採,從而,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本院認尚無就附表所示之罪先予定刑之必要,本件聲請爰不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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