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奕錤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奕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賴奕錤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利用工作機會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告訴人害怕、不舒服,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之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事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00號被告賴奕錤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錤與代號BA000-H1201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係臺北市南港區○○餐廳(名稱、地址均詳卷)之員工。賴奕錤於民國112年3月31日13時52分許,見A女在該店內出餐口前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以徒手自A女後方環抱A女,並將其身體緊靠A女背部及臀部之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奕錤於警詢之供述、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兼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