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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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請人 周家諺 相對人 周永富
周延芳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應各賠償聲請人周家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寶珠之部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周家諺、被告(即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反訴被告(即聲請人)周家諺、反訴被告(即相對人)林寶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相對人林寶珠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是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本訴裁判費│37,729元│由聲請人周家諺預納。│├─────────┼──────────┼──────────────────┤│第一審反訴裁判費│1,000元│由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預納。│├─────────┼──────────┼──────────────────┤│第一審反訴土地複丈│5,100元│同上。││測量費│││├─────────┼──────────┼──────────────────┤│合計│43,829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應各賠償聲請人周家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13元││①本訴訴訟費用之分擔:││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應各賠償聲請人周家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576元││即37,729×1/3=12,576││②反訴訴訟費用之分擔:││聲請人周家諺應賠償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25元││(計算式:6,100×1/4=1,525)││即聲請人周家諺應賠償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763元││(計算式:1,525×1/2=763)││③兩相抵銷後,相對人周永富、周延芳應各賠償聲請人周家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13元。(計算式:12,576元-763元=11,813元)││⑵相對人林寶珠毋庸賠償聲請人訴訟費用。│└───────────────────────────────────────┘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附表一:
┌─────────┬───────┐│新北市○○區○○段│共有比例(即訴││284地號土地之共有│訟費用負擔比例││人│)│├─────────┼───────┤│周家諺│3分之1│├─────────┼───────┤│周永富│3分之1│├─────────┼───────┤│周延芳│3分之1│└─────────┴───────┘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66號判決附表二:
┌─────────┬───────┐│如附圖所示建物│共有比例(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周家諺│4分之1│├─────────┼───────┤│周永富│4分之1│├─────────┼───────┤│周延芳│4分之1│├─────────┼───────┤│林寶珠│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