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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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傑城 上訴人即被告 吳桂芳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吳俊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傑城、吳桂芳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傑城、吳桂芳為父子,與 吳傑圳 分別具有兄弟及伯侄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吳傑城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12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之1之老家庭院內,因遺產及嫁妝之事與吳傑圳發生口角,而與吳桂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吳傑城先徒手毆打、推擠吳傑圳致其摔跌在地後,吳桂芳在吳傑圳轉身欲與吳傑城理論之際,以右手勒住吳傑圳之脖子,並以左手反折吳傑圳手臂之方式架住吳傑圳,吳傑城復上前徒手毆打遭吳桂芳架住之吳傑圳,致使吳傑圳受有左嘴角擦傷、雙側頸部擦傷、右手第3手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傑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背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傑城、吳桂芳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傑城辯稱:當天告訴人喝醉酒從小門進到客廳坐在椅子上,其在房間睡午覺,聽到他大吼大叫吵醒其,就從臥室出來餐廳,當時告訴人坐在客廳的藤椅上,他說藤椅是他老婆的嫁妝我們不能坐,其表示如果是你太太的嫁妝你就帶走,後來其走到神明廳外面,已經到戶外了,就坐在一排四聯椅的椅子上,告訴人就在裡面碎唸並走出來,和他太太開車要離開了,但告訴人突然從副駕駛座下車衝到其面前徒手打其太陽穴一拳,其惟恐告訴人繼續攻擊就站起來,告訴人喝醉酒自己跌倒在神明廳的門檻;後來他要繼續攻擊,其子吳桂芳在旁邊就過來架走他,其妻在廚房洗碗,出來把其拉回餐廳並說告訴人喝醉酒別理他;過程中其並沒有還擊云云。被告吳桂芳辯稱:告訴人夫妻開車回來,車停在隔壁的門口,從小門先經過廚房、餐廳、再進入客廳,當時其母在廚房洗碗,其父即被告吳傑城在房間內睡覺,其在自己的房間內休息,其聽到告訴人在客廳大小聲走出房門外,其從頭到尾都站在那裡,其父當時也先走出來在椅子上坐著,告訴人碎碎唸,其看到告訴人夫妻去隔壁要上車,但告訴人又突然衝下車跑到其父親面前,以右手揮其父一拳,因告訴人喝醉酒腳步不穩,其就看到告訴人上半身側倒在門檻邊,告訴人又起來衝向其父,其就用雙手穿過告訴人的腋下,其轉身之後就將告訴人放開了,當下其母親就將其父拉進去餐廳,其擋在餐廳門外阻止告訴人夫妻再進屋內打其父親云云。經查:
㈠被告吳傑城與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中午在其上址與告訴
人言語不諧猶至雙方肢體接觸,嗣告訴人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清泉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嘴角擦傷、雙側頸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之傷害等情,被告吳傑城、吳桂芳於審理中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11月24日與妻張
燕雪回通霄鎮投票,投完票大約12時50分許在老家遇到吳傑城,其與吳傑城商量父親留下的遺產分配事宜;其當時有喝酒,並有用手指向吳傑城坐的椅子,說那是其太太的嫁妝,講完後轉身要離去時,吳傑城就從背後打其,後來吳桂芳又用右手勒住其脖子,吳傑城也揮拳打其,導致其左嘴角、手指跟脖子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89頁)。復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其回上址老家要跟吳傑城討論遺產的事情,看他坐在其妻的嫁妝椅子上,其就用右手比向椅子對他說:那個椅子是你嫂嫂的嫁妝,你不可以坐;當時其的右手沒有碰到吳傑城,講完後轉頭要走出來庭院,吳傑城就從其背後把其推倒,吳桂芳就把其扶起來陪其走了一段路;接著其回頭要跟吳傑城說話時,吳桂芳以為其要跟吳傑城打架,就用力勒住其的脖子,並把一隻手反折在身後,其被他勒到無法說話也快要不能呼吸,吳傑城就又跑過來打其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20頁)。
㈢證人 張燕雪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其於107年11月24日和
告訴人回通霄鎮投票,投完票大約12時50分許在老家遇到吳傑城,當時告訴人和吳傑城在商量公公留下的遺產分配事宜,後來兩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告訴人就做了一個手勢向吳傑城說其嫁妝的事情,吳傑城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站起身來推告訴人,接著他們兩人動起手來,吳桂芳就將告訴人拉開後,又用右手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吳傑城就又跑去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因為遺產及嫁妝事宜和吳傑城起口角,告訴人舉起右手比向吳傑城所坐椅子,吳傑城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率先站起身來出右拳打告訴人左臉,又動手推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接著告訴人爬起身來想要找吳傑城打架時,吳桂芳就將告訴人拉到庭院尾端,其當時急著想要拿手機來錄影,所以沒有看清楚吳桂芳是怎麼拉告訴人的,只有事後聽告訴人說吳桂芳有勒住其脖子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105頁)。
㈣就證人張燕雪上開證述被告吳桂芳勒住告訴人的脖子等情,
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未目睹親見,為證人張燕雪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就此部分證述固屬傳聞而無足為本件犯行認定之依據。惟其餘部分經核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所為證言前後一致,且其等所證述之情節雖有部分枝節未合,然就事件發生原因係告訴人酒後至上址與被告吳傑城就遺產之事言語不諧,且因嫁妝座椅而產生衝突,被告吳傑城確有出手毆打及被告吳桂芳亦有上前等過程無重大歧異之處,而被告2人雖否認犯行,然依其等2人所陳亦坦承當場與告訴人間確均有肢體接觸之情形。證人張燕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急著想要拿手機來錄影而沒有看清楚被告吳桂芳是怎麼拉告訴人,只有事後聽告訴人說吳桂芳有勒住其脖子等語,其就此部分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非目睹一節並無隱瞞;另告訴人就其當日確有飲酒一事亦直言無隱,足認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前開證述內容當無刻意隱暱已失,其等證述即具相當之憑信。
㈤告訴人當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嘴角擦傷及雙側頸部擦傷等傷
害,其受傷部位經核與證人張燕雪證稱被告吳傑城有出拳攻擊告訴人左臉處,暨告訴人證稱有遭被告吳桂芳用力勒住脖子等傷害情節均相符。且上開診斷證明驗傷時間為107年11月24日15時55分,其中記載受害人主訴係「約13:10被弟弟徒手打傷…」等情,有該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見偵卷第57頁),是告訴人係於本案發生之同日且係發生後未久即前往驗傷,時間相隔甚近,而其主訴內容亦係遭其弟徒手打傷等情,並非持與本件傷害事件無關之診斷證明以為穿鑿附會。又被告吳桂芳於警詢時供稱:其父吳傑城與大伯吳傑圳雙方有吵架,因當時其大伯吳傑圳喝醉酒回來和其父爭吵,其全程在旁目睹等語(見偵卷第33頁),證人即被告吳傑城之妻 張淑麗 於原審證稱:「(他們兩個在互罵就是了?)是,一直大聲,講什麼我聽不懂」、「(你就拉著你先生說不要啦這樣子?)我說不要跟他大小聲,不要理他這樣,我說不要理他這樣而已,沒有怎樣」、「(當時吳傑城就你先生跟吳傑圳兩位是在對罵嗎?)就是很大聲,我也不知道他們之前罵什麼,因為我在廚房沒聽到,我後來就只有聽到他們一直大聲在罵,我說不要理他啦,因為他有喝酒」、「(就只是對罵這樣子而已?)對罵,我就趕快去推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80、81、83頁),顯見當場被告吳傑城與告訴人確有對罵之情事。就告訴人吳傑圳酒後前來與被告吳傑城爭執,堪認來意不善,猶至雙方對罵,彼等情緒高張激動,被告吳傑城因此未能忍忿一時而出手毆擊,當與常情不悖。
㈥被告吳傑城雖辯稱告訴人當時係因酒醉站不穩而跌倒撞到門
檻,致其左嘴角受有擦傷云云,惟證人張燕雪於審理中明確證稱:「(他是摔倒時撞到門檻,你有看到嗎?)那沒受傷啊」、「(我有看到,我看到他撞到門檻起來嘴角流血?)那不是他撞到的,是被你打的,打嘴角」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你側倒,你的右手邊嘴角去撞到門檻,你有感覺嗎?)沒有,是你打我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頁)。再者,一般人站立時頭、臉部倘受有傷勢,造成傷勢來源通常應係與站立高度相彷之處,告訴人左嘴角受有擦傷,因遭他人徒手毆打顯較諸撞及門檻所造成之可能性更高,堪認告訴人之左嘴角之所以受有擦傷,應係因被告吳傑城徒手攻擊告訴人之左臉所致,被告吳傑城辯稱告訴人係自己跌倒受傷撞及門檻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告吳桂芳雖辯稱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出手打被告吳傑城,
其才會上前架開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於審理中均證稱當時告訴人僅係用手比向被告吳傑城所坐之椅子,對被告吳傑城說那椅子係證人張燕雪之嫁妝,要求被告吳傑城不能坐在該椅子上,但當時告訴人的手並未碰到被告吳傑城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第103至104頁、第119至120頁),均證稱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之情事,此外就告訴人是否先行出手毆打被告吳傑城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可佐,上開所辯已難遽採。又被告吳桂芳復辯稱其僅係在被告吳傑城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後,於告訴人轉身欲找被告吳傑城理論時架住告訴人;因告訴人起來衝向其父,其就用雙手穿過告訴人的腋下,其轉身之後就將告訴人放開云云。然依上開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另受有雙側頸部擦傷之傷害,此受傷部位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吳桂芳勒住其脖子一節相符。倘被告吳桂芳僅係雙手穿過告訴人的腋下,當不致造成告訴人雙側頸部受傷。且被告吳桂芳與吳傑城父子至親,在父親與人忿爭對罵,雙方肢體接觸情形下出手助拳,亦在情理之中,被告吳桂芳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㈧被告等2人於審理中,雖另辯稱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所為證
言前後矛盾或有不合理之處云云。惟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前者僅綜合事後之諸事證,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綜核被害人歷次陳述之證據資料時,自應著重於被害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果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有補強證據可佐,而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右嘴角受有擦傷等語,經核雖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嘴角擦傷一節未符,且告訴人與證人張燕雪於審理中就案發經過所為證言亦非全然一致。然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尚無可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實,均能如機械般毫無誤差地加以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會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就同一事件之觀察,也會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重點等不同而有所差異,故證人間就相同案發經過所為證言存有些許差異,本屬常情。再衡諸本案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於109年4月22日在法院審理程序中作證之時點,與案發時點即107年11月24日相距已近1年5個月,更難期待告訴人及證人猶能就案發經過之每一細節均記憶清晰。且證人張燕雪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當時急著想要拿手機來錄影而沒有看清楚被告吳桂芳是怎麼拉告訴人,只有事後聽告訴人說吳桂芳有勒住其脖子等語,就此部分係聽聞告訴人所述而非目睹一節並無隱瞞。本院考量告訴人及證人張燕雪之證述內容既未存有重大歧異,自難僅因渠等證述之內容稍有不符即率論渠等之全部證述內容俱屬虛偽。
㈨至於證人 張麗淑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當天沒有看到吳傑
城跟告訴人打架,也沒看到有人受傷,其出去後只看到他們兩人在對罵,還有看到吳桂芳把告訴人拉開,其就上前把吳傑城拉走等語(見原審卷第78、81、83頁),惟因證人張麗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當時其一直在廚房裡面忙,其是聽到外面有人講話很大聲才出去查看,他們在講什麼其聽不懂,其也沒有印象當時吳桂芳是怎麼拉走吳傑城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82頁),可見證人張麗淑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親眼目睹全程經過,僅係於聽聞吵架聲響後方離開廚房前往查看,且其對於被告吳桂芳斯時究係如何拉住告訴人亦無甚印象,可見其對於案發經過知之甚少且記憶模糊,是其上開證述尚未足為對被告吳傑城及吳桂芳有利之認定。
㈩本件發生雖係告訴人前來爭執而起,被告吳桂芳見長輩忿爭
之際,既未如證人張麗淑拉走其中一方之方式避免爭執之擴大,或以站立其間隔擋區分防阻雙方有所肢體接觸,反係以右手用力勒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將告訴人一手反折於身後之激烈方式架住告訴人,此等手法已難認係弭爭勸解之舉,堪認被告吳桂芳斯時以前開方式架住告訴人時,主觀上非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被告吳桂芳非惟未阻攔被告吳傑城毆打告訴人,更於架住告訴人後任由被告吳傑城上前毆打告訴人等情觀之,亦堪認被告吳桂芳以前揭方式架住告訴人之際,主觀上應確有與被告吳傑城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綜上,被告吳傑城辯以告訴人傷勢係自行造成云云,另被告
吳桂芳辯以其僅將告訴人架開云云,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傑城、吳桂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判斷:㈠被告吳傑城、吳桂芳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傑城及吳桂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款、第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吳傑城、吳桂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為被告吳傑城之胞兄、被告吳桂芳之大伯,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等節,為被告吳傑城、吳桂芳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3頁、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頁),是被告吳傑城、吳桂芳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除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外,揆諸前揭規定,亦皆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均應依前揭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吳傑城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後,待被告吳桂芳將告訴人
架住,被告吳傑城又上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傷害告訴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足見被告吳傑城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吳傑城、吳桂芳就上開傷害犯行之實施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吳傑城、吳桂芳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吳傑城因遺產及嫁妝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與被告吳桂芳共同以上開手段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所為均屬不該,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吳傑城、吳桂芳傷害告訴人之手段、程度暨其等之分工情狀有別應分別評價,及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尚未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又被告吳傑城、吳桂芳此前均無前科,素行非差,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吳傑城於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現從事鐵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桂芳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人員,家中尚有父母需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㈥被告2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未可採,已如前述說
明,其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被告2人雖均否認犯行,然被告吳傑城、吳桂芳父子均有正常家庭及正當工作,亦無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本件犯行係因被告吳傑城與告訴人兄弟之間爭執詈罵衍生所致,被告吳桂芳身為人子在場而捲入事端,事出有因,當係偶發所犯,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連帶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並現金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人其餘民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00頁)。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事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爰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