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度再審字第8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7年再審字第89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請再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九七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受懲戒處分人甲○○右再審議移請機關因甲○○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實監察院前以:受懲戒處分人甲○○於任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兼庭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法官期間,利用其法官之職權與身分,向其訴訟轄區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違反財產申報規定,將鉅額財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違法投資商業與建築業,並變相投資土地,牟取暴利;違規與轄區執業律師交往密切,並常有金錢來往等,嚴重違法失職,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七一七號議決,為休職期間三年之懲戒處分。原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移請本會再審議。其理由如下: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本件被付懲戒人甲○○利用其法官之職權與身分,向其訴訟轄區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違反財產申報規定,將鉅額財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違法投資商業與建築業,並變相投資土地,牟取暴利;違規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交往密切,並常有金錢來往等,均涉有違失,事證明確。核甲○○身為法官,自應廉潔自持,品行端正及生活不可違常等,竟違法亂紀,牟取暴利,其動機不良,目的不正,生活不檢,灼然明甚,違失情節嚴重,其行為對司法之損害或影響,至深且鉅。況其行為後,並不認錯或悔悟。經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而實任法官之「免職」與「停止其職務」又分別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保障。是法官如有品德不良違失情節,不堪適任法官,除依法彈劾,由貴會為撤職之懲戒外,別無其他淘汰之法律途徑,故對不肖法官,終身職之法律保障,無異保障其終身為害司法。本件被付懲戒人品德不良,違失情節嚴重,已如前述。貴會未予撤職處分,僅予休職三年之處分,其休職期滿,勢必賡續傷害司法形象。貴會顯未審酌前述法律規定。為此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移請再審議,請依法另為撤職之懲戒處分,以端正司法風氣,重建司法清新形象。
理由本會檢附監察院移請再審議函影本,通知受懲戒處分人甲○○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
申辯書,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送達受懲戒處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
本件移請意旨略稱: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明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㈠行為之動機。㈡行為之目的。:::
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㈥行為人之品行。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㈧行為後之態度。」本件受懲戒處分人甲○○利用其法官之職權與身分,向其訟訴轄區內金融機構申辦鉅額無擔保貸款;違反財產申報法規定,將鉅額財產故意隱瞞為不實之申報;違法投資商業與建築業,並變相投資土地,牟取暴利;違規與轄區內執業律師交往密切,並常有金錢往來。違失情節嚴重,行為後又不認錯,對司法之損害或影響,至深且鉅。查憲法第八十一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而實任法官之「免職」與「停止其職務」又分別受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保障。是法官如有品德不良,不適任法官,除依法彈劾,由本會為撤職之懲戒外,別無其他淘汰之法律途逕。本件受懲戒處分人品德不良,違失情節嚴重,本會未予撤職,僅為休職三年之處分,其休職期滿,勢必賡續傷害司法形象。本會顯未審酌前述法律規定,為此特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移請再審議,請依法另為撤職之懲戒處分,以端正司法風氣,重建司法清新形象云云,並未指明係依該條第一項第幾款規定移請再審議,惟依上開意旨,顯係依第一款規定為之,本會爰就該條款為審議,合先敘明。
移請意旨所指原議決未能注意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所定之輕重標準,僅懲處受
懲戒處分人甲○○休職三年部分,經查原議決已就受懲戒處分人之行為,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形,綜合考量其一切情狀,酌情議處。且按該條係公務員懲戒法於七十四年五月修正時,參考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法意而增設酌定衡量之標準,對於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係屬本會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議決既於法定處分範圍內,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休職三年之懲戒處分,即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所指受懲戒處分人甲○○休職期滿,勢必賡續傷害司法形象,本會未予撤職處分,顯未審酌憲法第八十一條及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律之規定部分,查所謂休職期滿勢必賡續傷害司法形象乙節,僅係推測,亦難認定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郭金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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