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即乙○○、丙○○)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丙○○分別係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館分行(下稱華銀公館分行)放款部經理、核貸放款行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李美莉 、 張原科 (均另案通緝中)及被告甲○○(另詳後述)分別為飛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雲工程公司)及飛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雲營造公司)董事長、經理及行政組長。民國八十三年間,乙○○、丙○○共同基於圖利飛雲工程公司、飛雲營造公司及李美莉、張原科之概括犯意,明知上開二公司負債大於資產,分別於同年七月八日、八月十六日,對於所主管放款事務,同意由資力不豐之國中教師即告訴人 王愛珠 為飛雲工程公司、飛雲營造公司連帶保證人,擔保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三千萬元之債務;又甲○○明知未經王愛珠同意,與李美莉、張原科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華銀公館分行張原科借據上偽簽王愛珠之署押。乙○○、丙○○並知悉李美莉、張原科出具之借據上「王愛珠」印文與留存印鑑卡上「王愛珠」印文不同,且王愛珠並未同意為張原科之連帶保證人,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放款資料上之方法,分別核准放款予飛雲營造公司六百萬元、飛雲工程公司三百萬元、張原科一百萬元,藉以達到圖利李美莉、張原科等人之目的,並足生損害於華銀公館分行對放款之管理及使王愛珠受有被追償之損害,因認乙○○、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主管事務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但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能證明乙○○、丙○○犯有上開罪嫌,因認第一審判決諭知其二人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該等部分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謂甲○○明知未經王愛珠同意,與李美莉、張原科基於犯意之聯絡,在華銀公館分行張原科借據上,偽簽「王愛珠」署押;乙○○、丙○○則知悉李美莉、張原科出具之借據上「王愛珠」印文與留存在該分行之印鑑卡上「王愛珠」印文不同,王愛珠復未同意為張原科之連帶保證人,竟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所掌放款資料上之方法,分別核准放款予飛雲營造公司六百萬元、飛雲工程公司三百萬元及張原科一百萬元,藉以達到圖利李美莉、張原科等人之目的等情。原判決就乙○○、丙○○核准放款予飛雲工程公司三百萬元及張原科一百萬元部分,固於理由七詳述不能證明其二人有該等圖利犯行之認定理由,然就乙○○、丙○○核准放款予飛雲營造公司六百萬元部分,有無圖利犯行,原判決並未加以論列,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卷查告訴人王愛珠一再指訴,華銀公館分行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對其所有不動產實施假扣押,卻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又同意張原科所借貸之一百萬元轉期,而張原科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具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王愛珠」署押及印文,與華銀公館分行留存印鑑卡上之署押及印文顯然不同,以肉眼觀察即能分辨,顯非一時失當之行為。王愛珠此等指訴如果實在,乙○○、丙○○有無圖利之意思,並表現於行為,與其等應否成立圖利罪至為攸關,自有再詳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使事實臻於明朗,期無枉縱。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乙○○、丙○○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公訴意旨認與前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駁回(即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被訴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部分,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無罪,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