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 林鴻吉 被上訴人 蘇孝一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基隆市○○段一二七八、一二七九-一號土地,原與訴外人 潘金祥 訂有合建契約,惟因潘金祥無法承作,兩造乃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五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經伊向被上訴人指明該位處山坡地之工程,須變更原領建造執照之設計,包括加強前緣支撐之跨架式建築、擋土牆加高加長及增加電梯設備、電梯結構體、各樓層結構體等工程,於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即約定依比例分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 嗣伊 已依約建成A、B棟房屋,並由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之A棟。詎被上訴人對其應分擔之增加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八十八萬元竟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八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上訴人原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二十六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之利息,其中超過前開系爭八十八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更審前原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未再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伊既未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變更,亦未同意分擔其變更設計所生之費用,上訴人請求伊分擔費用,即屬無據。況伊分得A棟房屋之面積較少及售屋時被扣價款之損失合計達一百八十萬餘元,以之與系爭費用相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仍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八十八萬元本息,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曾變更設計,增加部分工程,上訴人已完成建築等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契約、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系爭契約第二、四條分別約定:「本合約訂立前……一切開支之費用由甲方(被上訴人)負責。……本合約訂立後,依據核准圖樣施工,一切工程費用由乙方(上訴人)負責至建造完成交屋」「本合約工程進行中,如因地質、環境因素致施工困難或是配置使用上須異(易)位調整時,甲方(被上訴人)同意逕行再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其增加工程費時,依比例平均分擔」等內容觀之,系爭契約所增加之工程費,必於符合該第四條之特殊要件時,始由兩造依比例平均分擔。茲查上訴人雖謂:雙方簽訂系爭契約時,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分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其僱用之工地主任 蘇偉平 及代筆系爭契約之代書 吳瑞基 亦附和其說。然渠等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知有變更工程設計之事,既與契約約定「於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為比例分擔費用之要件不符,且變更設計事項,應屬契約之重要條款,苟兩造間於簽訂契約前已預見及確定必須變更設計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及負擔變更費用,何以未於契約內逕予載明﹖上訴人何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承諾保證書」,反由其要求仲介人( 王朝宗 、 張正雄 )出具「承諾保證書」為保證!可見上訴人主張其變更設計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為不足採。是上訴人據該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分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系爭工程費用八十八萬元及其利息,尚屬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本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原與訴外人潘金祥合建,嗣因潘金祥認為困難度大而停止合作,被上訴人始遣仲介人王朝宗、張正雄找上訴人合作。經上訴人告知變更設計之內容,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後,乃共同用印申請變更設計……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四五、四六頁、第一審卷一○○、一○一頁)及其提出該仲介人王朝宗、張正雄立具之「承諾保證書」所載:「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增加工程造價、計價追認等,仲介人需全力協助達成……」等情(見:第一審卷一○四頁)如均屬不虛,似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金祥原有之合建計劃,因無從將系爭房屋建成,被上訴人始透過仲介人之媒介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且依該承諾保證書及原審認定為真正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之記載,系爭合建工程實際均有變更,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變更設計,應分擔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云云,是否全然無據﹖尚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之與上訴人合建究竟有無經由仲介人王朝宗等人之媒介﹖馴至該仲介人曾否與聞變更設計等事宜﹖又非不可為調查。乃原審未通盤考量兩造締約之緣起、過程及前揭承諾保證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徒以上訴人主張之變更項目,未形之於系爭契約內等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屬可議。況契約之成立,係以雙方當事人之意思合致為要件。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證明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者,仍無礙於契約之成立,當然得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苟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已悉非變更設計無以成其事,而因未能確定其變更之項目,始為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該條之內容,是否不能解為係雙方所為概括性之約定﹖倘各項「變更設計」均須形之於文字,何以被上訴人所陳:「我有同意變更蓋更高的」、「契約第四條寫我同意變更付錢的部分是五樓變七樓我才負擔」等約定,(見:第一審卷一五四頁背面、原審「上更一」字卷一二頁背面),却未於系爭契約第四條中載明﹖上訴人為建商,如被上訴人未同意變更設計及分擔所增加之工程費用,上訴人有無自行變更設計以提高成本而使被上訴人坐享利益之必要﹖縱其欲自行變更設計,於被上訴人不同意時,仍併就被上訴人所分得A棟房屋部分為變更,是否符合經驗法則﹖原審拘執於契約文字之記載,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