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二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等在警局之自白出自刑求,且與事實不符,原審漏未論斷,自嫌判決不備理由,㈡原審對警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錄音譯文及伊等與被害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成立之和解契約書,悉未審酌,亦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㈢被害人 陳清祥 在警訊所供「我見對方(指上訴人)窮兇惡極,生命恐遭危害,所以只好聽其命令上車」,此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答詢供謂「所以我害怕,就上車」等語,相互矛盾,㈣被害人陳清祥供係自動上車,上訴人甲○○又未綑綁陳清祥,且途中曾一起下車吃早點,返回甲○○家中,甲○○復與陳清祥一起看電視,足證甲○○並無限制或剝奪陳清祥之行動自由,充其量應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強制罪,㈤依上開電話錄音譯文及陳清祥供詞,亦見上訴人乙○○事先未與甲○○有綁架陳清祥討債之犯意聯絡,事中亦無對陳清祥有任何妨害行動自由之言行,應不成立與甲○○共同妨害自由之共同正犯,㈥甲○○於八十三年間因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非受執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嗣雖於五年以內再犯本案,亦不構成累犯,㈦請宣告上訴人乙○○緩刑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被害人陳清祥、 陳燦輝李素環 之指訴、證人 徐文芳 之證詞、警局通訊監察之錄音譯文,並上訴人乙○○在警訊時供承:案發當天上午約五時許,甲○○約伊一起前往向陳燦輝討債……經駕車駛至香山國中旁等候,發現陳清祥騎機車經過時,便將其攔下,甲○○將陳清祥強押上車,並喝令陳清祥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母親,指稱要陳燦輝以新台幣六十萬元之代價將其子贖回等語及由乙○○提供行動電話予甲○○向李素環通話恐嚇之事實,且審酌上訴人等未讓陳清祥離去上學,將陳清祥帶至甲○○家中及徐文芳經營之檳榔攤等處,持續看管,直至警員前來救出,先後剝奪陳清祥行動自由長達十七小時等情狀,因而認定上訴人等就剝奪陳清祥之行動自由及恐嚇李素環、陳燦輝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分別於理由中論述綦詳。上訴意旨㈠項,未據上訴人具體舉證,憑空所指彼等警局自白出自刑求,且與事實不符云云,自非依憑卷存資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被害人陳清祥在警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陳明甲○○之言行,肇致陳清祥恐生安全之危害,始迫於無奈屈就甲○○之喝令,上甲○○之車等情,並無上訴意旨㈢項所指有先後矛盾之瑕疵。又查警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錄音譯文、陳清祥供詞及上訴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契約書內容,均不足否定前揭原審審認上訴人等犯行重要證據之憑信性,原審未據以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論斷,亦尚難指有上訴意旨㈡㈣㈤項所指對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敍明不採理由之違法。再查,甲○○因賭博罪被判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亦屬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一種,上訴意旨㈥項指其非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有誤會。至上訴意旨㈦項聲請對上訴人乙○○宣告緩刑,亦不生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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