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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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賴有來 代理人 葉源龍 律師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十四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因自訴人賴有來具石材機械設計操作之專業,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年底邀自訴人合夥,向被告經營之靖源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靖源公司)承租廠房,共同經營石材傢俱加工,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五萬元,由被告出資,自訴人為開發技術股,年度結算合夥部分以盈利額三分之一為自訴人技術酬勞,如虧損雙方依比例負擔,職掌劃分,由被告負責對外業務營運及業務開發計劃,自訴人負責生產與管理,並擔任總經理,雙方購買生財設備等支出部分,金額於五萬元以下可以自由運用,超過五萬元應先徵得雙方同意,雙方於八十年一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明知自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台中經營力成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力成公司),尚未與被告合夥,而自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向新竹市○○○區○○○路福祿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祿公司)以二百十萬元購買之機械設備,由被告經營之靖源公司係以三百萬元買受,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揑造自訴人違背合夥之委任,佯稱以三百萬元買受,使被告發生錯誤,而先後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日分期照付,而溢付自訴人九十萬元等事實,被告且不惜將自訴人之妻余月姮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為另案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內載資本主被告甲○○及自訴人投資金額七百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六元,其中被告2/3、自訴人1/3,被告竟將上開現金收入傳票偽填為「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作為雙方四月間即成立合夥之證據,使該署疏未查明,以自訴人涉有詐欺提起公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行為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上訴人與被告簽訂八十年一月一日期合夥契約,共同經營靖源公司,約由上訴人為開發技術股,占合夥股份三分之一,並擔任總經理職務(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九九四號卷第七頁及一審自字卷第六頁);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雙方簽訂合夥契約日期,雖在余月姮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現金收入傳票之後,但仍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年一月一日(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續一),再稱:上訴人之妻余月姮自七十九年十月起擔任靖源公司會計職務,在此以前從未領取靖源公司分文薪資,足證七十九年四月間兩造尚無所謂合夥契約關係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倘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即執行靖源公司合夥之總經理職務不虛,則上訴人夫妻何以遲至同年九、十月以後始支領靖源公司薪資﹖又倘上訴人與被告於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後始補行簽訂合夥契約書面屬實,何以不將契約成立日期逕記為七十九年四月或更早日期,以符實際,而竟記為八十年一月一日﹖原審就此兩項重要之事證及疑點,未待查明澄清,據為被告有利之論定,尚嫌率斷。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復指陳「現金收入傳票(見一審自字卷第十三頁及外放會計憑證冊第一頁),固係余月姮所製作,而非被告所偽造,但前所爭執者,乃七十九年四月之『4』字究係何人之筆跡而已」云云(見同上卷第四十二頁),又前開現金收入傳票余月姮蓋印旁之「2\23」,似為製作之月、日,但究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抑或八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製作,非無爭議(參照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八八號卷告訴狀),且至關重要,原審疏未就上揭現金收入傳票一併鑑定「4」字究竟出自何人筆跡,並究明其確實製作之年別,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本件應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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